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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2017-10-30 16:00:48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当事人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毅,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09130029,汉族,专科文化,原系镇雄县塘房信用社职工,住镇雄县乌峰镇南广路177号附17号。
辩护人曾维昶,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毅经曹明桦同意,由曹明桦提供身份证,张毅以曹明桦的名义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
二、被告人张毅利用其在塘房信用社工作的便利,用吴学全、邓成林和陈应军在塘房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业务时留下的身份信息,于2014年8月24日至10月14日期间,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同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毅趁塘房信用社其他临柜人员下班后,在三人银行卡内各空存人民币100万元。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毅用邓成林这张卡在南城分社转10万元给李学仲,在南台信用社取50万元放在其姐张艳家,用陈应军这张卡在五谷分社取出42万元,用吴学全这张卡还万燕的债务。此间,塘房信用社在机构扎差和机构库存中发现异常,便向镇雄县信用联社反映,经信用联社同意后冻结了该三张银行卡的账号。镇雄县信用联社即查找被告人张毅并报警。其间,被告人张毅再次取款,因余额已被冻结,未能取出。被告人张毅得知事情败露,遂到镇雄县公安局并打电话给民警陈建国,声称要自首,陈建国见到张毅后,二人交谈中,张毅接到镇雄县信用联社肖叁的电话后,张毅和陈建国赶到与肖叁约定的地点,张毅和肖叁等人到镇雄县信用联社,交待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取出的1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1)宋盛国的证言,证明张毅与其是亲戚。2013年张毅给其讲,她要用点钱,让其借身份证给她贷10万元钱,其就将身份证借给张毅贷款。贷款的时候,张毅叫其到信用社签字,其叫张毅代签就行了。(2)曹明桦的证言,证明其曾拿身份证给张毅贷过款,但张毅如何贷的、贷多少其均不清楚。(3)周堂杰的证言,证明其请张毅贷款,张毅答应后,其将身份证给张毅,并到花山信用社办了相关的贷款手续。后张毅以信息录入错误,没有贷到款为由,未给其钱。(4)王建雄的证言,证明宋盛国的贷款,因张毅说是她的亲戚,其便在借据、合同上的信贷员一栏签上其名字。2014年10月19日,张毅打电话叫其联系她的丈夫李学亮,让李学亮为她还贷款,其与李学亮联系后,李学亮将宋盛国、曹明桦、周堂杰三人名下的贷款还清。(5)李学亮的证言,证明王建雄对其说张毅在花山有几笔贷款,已结算并下账,不还账就平不了,其便将卡号及密码告知王建雄,让他在卡上下账将张毅的几笔贷款还清。(6)杨聪梅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8日,塘房信用社的临柜人员是张毅和许定耄。下班扎账后,张毅讲她第二天有事不来上班。第二天早上,其和许定耄上班时,看机构扎差,见机构库存是680多万,许定耄的终端也是680多万,张毅的柜员尾箱有300万,经查张毅的明细账,张毅在吴学全、陈应军、邓成林三个账户上各存了100万元,其就向赵兴学汇报,赵又向县联社领导请示同意后,将这三个账户予以冻结。(7)赵兴学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上午9点过,其接到杨聪梅的电话,称在机构扎差里面发现塘房网点的库存现金有680多万元,而昨晚的库存现金是380多万元,多了300万元左右,并发现张毅的尾箱还摆有300万元的库款,其就进入明细查看,发现张毅用吴学全、邓成林、陈应军三个户头空存了300万元,其就到营业室看这三张卡的存取情况,发现取走了102万元,就请示联社同意冻结这三个账户。(8)邓成林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提供身份证在塘房信用社存过两笔定期存款,但未办理农村信用卡。(9)吴学全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8月曾提供身份证到塘房信用社办理过定期转存。(10)陈应军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10月的一天,曾提供身份证到塘房信用社取过10万元钱。(11)万燕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拿100万元钱给张毅帮其购买门面未果,其要张毅还钱。2014年10月19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张毅到信用联社门口给其一张银行卡和6万元的现金,称其的100万元钱已存在卡上了,其就出据了一张收条给张毅。张毅走后,其请同事范宇查这张卡上是否有钱,范宇查后说有100万元,但已被冻结。其就打电话给张毅,张毅未接电话,其就打电话给赵兴学,才知道这张卡的100万元是张毅空存的。后张毅到县联社投案后其就将这张卡还给张毅。(12)范宇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张毅拿一张卡到信用联社取钱,得知卡上的钱已冻结后就说拿错卡了,张毅到信用联社投案后,领导安排其接手张毅空存300万元后取走的现金和空存钱的卡。当天张毅就归还了其已取出的钱及空存的银行卡。张毅取钱之前,万燕曾拿一张卡让其帮她查款,该卡上有100万零10元钱,但卡已被冻结。另还证明,在事发当天十点至十一点左右,信用联社的理事长肖叁和张毅通话后得知张毅在龙井路下段,就喊其一起到龙井路下段,张毅和两个人在一张车上,当时张毅坐的车里还有现金36万元,其就将张毅和钱带到信用联社,张毅到信用联社后说这两个人一个是公安的,一个是法院的,是劝他自首的。(13)张艳、陈勇的证言,证明二人听陈建国说张毅到公安局自首了,让其二人把张毅放在其家里的东西拿来交掉。随后张毅的丈夫又打电话来,叫把张毅放在其二人家里的钱拿去交掉。其二人便将张毅放在其家中衣柜内的一个旅行袋提到镇雄县农村信用联社,袋内有五捆钱,共50万元。事后才知道张毅空存300万元钱的事。另证实张毅家在南大街有一幢房子,其夫还在昆明开酒店和旅社。(14)陈建国的证言,证明其在镇雄县公安局工作。2014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其妻的外甥张毅给其打电话,称她有点紧急的事,在公安局外面。其赶到,张毅讲她从信用社挪用钱的事,到公安投案,并讲有一些钱在陈勇家,其和张毅刚谈了几句,信用联社的肖叁就打电话给张毅,说只要还掉钱吗,可以在信用联社内部以最佳的方式处理,其就对张毅讲,这样就更好了,叫张毅把钱拿来还掉信用社。这时张毅的一朋友开车到公安局门口,其就和张毅一起上车,在车上,张毅的朋友也劝张毅投案,其就叫张毅打电话给肖叁去信用社投案,肖叁就叫张毅在旧府信用社下面点等着,其和张毅及她的朋友到后没多久,肖叁就带着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来把张毅及张毅所带的钱一起带去信用社。(15)李学亮的证言,证明张毅在2014年10月19日的天早上10时20分左右,打电话向其讲她因工作频繁调动,心情不好,空存了300万元在她的卡上,并已取出来102万元,她准备到公安局投案,其就对她讲空存是不对的,其到公安自首才是唯一的出路,并叫她把钱还信用社。尔后,其就打电话给朋友沈阳,让他到公安局去看张毅是什么情况。之后听张毅的姨父陈建国讲,张毅已到信用联社自首。张毅到信用社再次打电话让其叫李学仲把张毅空存后汇给他的10万元钱打回来还信用社,叫张艳把张毅放在她家的钱提来还信用社。另证实,其和张毅在镇雄县南大街有一幢房子,其在昆明开有酒店和几个招待所和一个农家乐,张毅挪用的钱其有能力偿还。(16)沈阳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朋友李学亮的电话,说他妻子张毅可能遇到麻烦,请其到公安局那条街找张毅,帮助解决。后其在公安局大门下侧,见张毅和一个男子站在一起,张毅讲她拿了单位的一些钱,但未讲数额,其就劝张毅主动投案并退赔该款,争取宽大处理。张毅就打电话给她所在单位领导请求接受处理,她的单位领导让她在龙井路中段等候。后在旧府信用社下50米左右的路旁,张毅所在单位一行几人驾车来将张毅带回单位处理。(17)肖叁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得知张毅空存300万元后,为防止张毅外逃,安排联社机关及城区网点职工在城区布控,寻找张毅,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午11点左右在县城龙井路处长线将张毅抓获。
2.相关书证:(1)借款申请书、身份证、面谈记录、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调查表、共同还款承诺书、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然人信用评分表、委托扣款协议书、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及留存授权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宋盛国于2013年8月29日与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花山乡服务站签定借款合同,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向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花山乡服务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身份证、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业务审批表、申请借款的调查报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审批小组会议记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  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曹明桦于2013年8月12日与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花山乡服务站签定借款合同,以一次核定、随用随借、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向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花山乡服务站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3)镇雄县花山乡花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身份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业务审批表、申请借款的调查报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审批小组会议记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周堂杰于2013年11月27日与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花山乡服务站签定借款合同,以一次核定、随用随借、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向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花山乡服务站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4)《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宋盛国于2013年8月29日在花山信用社贷款10万元;曹明桦于2013年9月13日在花山信用社贷款3万元;周堂杰于2013年11月27日在花山信用社贷款3万元。(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证明2014年10月19日宋盛国、曹明桦、周堂杰三人已将其借款连本带息全部还清。(6)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历史分户明细账》,证明宋盛国、曹明桦、周堂杰三个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7)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山分社的贷款账,证明宋盛国逐月还款,没有超期还款。(8)取款凭证,证明李学亮为张毅偿还在花山的贷款。(9)身份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及储蓄存款凭证,证明陈应军、吴学全、邓成林三人在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房信用社办理有银行卡。(10)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房信用社的交易明细帐、数据查询,证明2014年10月18日,邓成林、陈应军、吴学全三人的卡上存入人民币100万元,次日陈应军的卡取出100万元。(11)张毅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账,证明张毅的银行存款情况。
3.王建雄、付朝贵的辨认笔录,证明宋盛国借据上、借款合同上的字是王建雄所签;周堂杰借据上的字是付朝贵所签。
4.被告人张毅的供述,证明宋盛国、曹明桦、周堂杰三人在花山信用社的贷款均是三人签字办理的,宋盛国贷的10万元钱是其使用;曹明桦和周堂杰的是他们自己用。同时证明其因欠他人债务,便利用其在塘房信用社工作的便利,先用陈应军、吴学全、邓成林三个名字的身份信息在塘房信用社办了三张银行卡。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其趁其他同事下班之机,在三张银行卡上各空存100万元,共计300万元。次日9时许,其用邓成林这张卡在镇雄县信用联社南城分社取10万元还李学仲,取50万元放在其姐张艳家,用陈应军这张卡在镇雄县信用联社五谷分社取了42万元,准备用来偿还他人债务。之后,其将吴学全这张卡来还万燕的100万元钱。尔后不久,肖叁就打电话问其在何处,其就知道自己空存款的事已被发现,就对肖叁讲,要到公安局投案,肖叁讲他来接其,其答应肖叁后就主动将三张卡上取出的所有款全部归还信用联社。
【争执点】
如何认定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故意。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镇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毅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张毅未取出的198万元是未遂的观点,因被告人张毅将单位资金存入事先所办个人银行卡内,该资金已转移并实际脱离单位的管理和支配,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毅主观上没有占有单位资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张毅事前有预谋,事后又将该款取出偿还债务或占有,客观方面已表现出其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张毅称其家庭财产足以偿还其侵占的资金,并不能证明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张毅借用宋盛国、周堂杰的身份证贷款10万元和3万元归自己使用的指控,因该两笔贷款均是花山信用社有信贷资格的王建雄或付朝贵同意,才取得该贷款,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毅及其辩护人对该两起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毅借用曹明桦的身份证贷款未经单位信贷员同意,属挪用资金,故被告人张毅及其辩护人的对该起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毅在犯罪行为败露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和单位接受处理且积极退还所有赃款,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欲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了意识和意志两个方面,一般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可反映出来。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即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非法占为己有,是行为人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而这种继续状态是非法占有状态的继续,并不是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是否完成,是区分既遂和未遂的主要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张毅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毅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故意,张毅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毅主观上是否有侵占单位财物的故意,我们可以通过张毅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张毅在2014年8月就开始利用其工作的便利,将客户办理业务所留下的身份信息,私自办理了三张银行卡,为自己今后实施犯罪准备条件。同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毅趁工作人员下班后,又利用工作便利在事先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内各空存入人民币100万元,次日上午,张毅利用银行卡取款102万元,并拿存有100元钱的银行卡偿还债务。张毅的这种种行为,均反映出其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而客观上,张毅采用空存现金的方式,窃取单位财物。因此,张毅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