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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宗富诉镇雄南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7-10-30 15:41:09

(手术中存在过失  致人损害医院当赔偿)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汪宗富。
法定代理人汪吉文,系汪宗富之父。
被告镇雄南方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民聪, 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辅梅,审判员陈韬、胡亚兰。
6、审结时间:2015年5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汪宗富的法定代理人汪吉文诉称,我儿子汪宗富因肚子痛,于2011年11月6日到镇雄南方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手术后,就感觉手术处肿、疼痛,左睾丸不知去向,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以会慢慢恢复搪塞原告亲属。此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吉文将在镇雄南方医院的治疗情况向镇雄县卫生局反映并要求解决,卫生局建议原告抓紧治疗。2013年8月15日原告到昆明医学院做睾丸下降术,因间隔时间长手术未成功,经昭通市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鉴定,原告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镇雄南方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建议原告及时到医院沁尿外科专科、小儿外科专科、普通外科专科进一步诊治。2014年8月24日原告又到北京儿童医院检查,医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也无做手术的价值,建议特别保护加强观察,如有不适,要尽快切除;如保护不当,很可能造成重大伤害。2014年8月29日原告经云南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在为原告医治过程中,存在重大医疗过错,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错过最佳治疗时间,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甚至危及生命。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76元、误工费137450元(治疗期:65天x2人x100元=13000元,治疗期外:1244.50天x100元=124450元)、交通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x50元)、生活费9550元、住宿费6680元、杂费3930元、机票费9650元、鉴定费58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39416元(23236x3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156元、后续医疗、护理费300000元,共计670258元。
2、被告镇雄南方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医患纠纷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借钱给原告医治;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诉求过高,因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必然关系,被告最多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已借支的10000元。且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即原告经医学会鉴定后不能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汪宗富原居住在镇雄县场坝镇,2013年6月后居住镇雄县乌峰镇明镜社区马路组。其因左腹股沟区可见一包块,于2011年11月6日在镇雄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左侧腹股沟斜疝。同年11月7日汪宗富在全麻下行左侧睾丸鞘膜翻转术、腹股沟斜疝修补术,术后诊断:左侧睾丸鞘膜积液。后因汪宗富亲属发现汪宗富左侧阴囊空虚,便找镇雄南方医院反映,2013年7月6日镇雄南方医院三维超声检查诊断意见:隐睾声像。2013年8月15日汪宗富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后,左睾丸萎缩,于同月19日行左侧隐睾下降固定术,同月21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5162.7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隐睾。2013年9月12日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超声提示:1、双侧腹股沟区所见:多考虑睾丸结构。2、左侧周围低回声:请结合病考虑。用去检查费75.50元。汪宗富之父汪吉文对镇雄南方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有异议申请鉴定,昭通市医学会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同年9月4日组织医、患双方抽笺确定专家鉴定组,于同年9月12日开鉴定会。昭通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一)镇雄县南方医院在为患儿汪宗富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术前检查不仔细、未做双侧睾丸检查,不能提供术前阴囊有无睾丸的依据,对患儿的隐睾存在漏诊。依患儿病吏及术前体征,患儿左腹股沟斜疝存在。2、术者在术中未发现疝内容物,盲目诊断为睾丸鞘膜积液行“鞘膜翻转术”,而在手术记录中无鞘膜翻转术之记录。3、手术记录中手术名称与手术操作不符合。(二)镇雄南方医院的漏诊,对患儿隐睾诊治延误存在因果关系。(三)镇雄南方医院对患儿隐睾的延误诊治(再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睾丸下降术)负主要责任。其鉴定结论为:汪宗富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镇雄南方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汪宗富之父汪吉文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月20日云南省医学会主持医、患双方抽签确定专家鉴定组,于同年2月20日开鉴定会。云南省医学会经鉴定认为:1、镇雄南方医院在为汪宗富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术前未行腹股沟区超声检查,未做双侧睾丸检查,不能提供汪宗富左侧阴囊内有无睾丸的确切证据;术前未充分告知汪宗富家属手术并发症;手术记录中手术名称与手术操作不符。2、镇雄南方医院对汪宗富所患左侧腹股沟斜疝病情诊断明确。3、镇雄南方医院的上述过失与汪宗富左侧睾丸下降不全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汪宗富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镇雄南方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并建议及时到医院泌尿外科专科、小儿外科专科或普通外科专科进一步诊治。原告在昭通市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共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4年1月20日汪宗富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超声诊断:1、左侧睾丸位于左侧阴囊上方近腹股沟区。2、右侧睾丸未见明显异常声像,为此支付检查费102元。2014年4月28日汪宗富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化验、治疗用去费用174.71元。2014年5月13日、5月15日汪宗富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超声诊断:左侧隐睾。该院医师建议:1、再次手术行左睾丸下降固定,但成功率低,可能导致睾丸萎缩。2、观察,但因位置异常易发生睾丸破裂,须行睾丸切除。为此支付检查费、诊查费110元。2014年7月22日汪宗富在北京市儿童医院支付检查费120元。2014年8月29日汪宗富的损伤经云南警官学院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之父汪吉文向被告借款10000元医治汪宗富。
上述事实 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保出院证明、住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载明汪宗富于2013年8月15日到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后,左睾丸萎缩,于同月19日行左侧隐睾下降固定术,同月21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5162.7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隐睾。
2、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汪宗富于2013年9月11日在该院支付检查费75.50元。
3、昭通市医学会昭医会鉴字(2013)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载明(1)镇雄县南方医院在为患儿汪宗富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A、术前检查不仔细、未做双侧睾丸检查,不能提供术前阴囊有无睾丸的依据,对患儿的隐睾存在漏诊。依患儿病吏及术前体征,患儿左腹股沟斜疝存在。B、术者在术中未发现疝内容物,盲目诊断为睾丸鞘膜积液行“鞘膜翻转术”,而在手术记录中无鞘膜翻转术之记录。C、手术记录中手术名称与手术操作不符合。(2)镇雄南方医院的漏诊,对患儿隐睾诊治延误存在因果关系。(3)镇雄南方医院对患儿隐睾的延误诊治(再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睾丸下降术)负主要责任。其鉴定结论为:汪宗富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镇雄南方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4、云南省医学会云医会医鉴字[2014]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载明汪宗富之父汪吉文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云南省医学会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主持医、患双方抽签确定专家鉴定组,于同年2月20日开鉴定会。云南省医学会经鉴定认为:(1)镇雄南方医院在为汪宗富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术前未行腹股沟区超声检查,未做双侧睾丸检查,不能提供汪宗富左侧阴囊内有无睾丸的确切证据;术前未充分告知汪宗富家属手术并发症;手术记录中手术名称与手术操作不符。(2)镇雄南方医院对汪宗富所患左侧腹股沟斜疝病情诊断明确。(3)镇雄南方医院的上述过失与汪宗富左侧睾丸下降不全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汪宗富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镇雄南方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并建议及时到医院泌尿外科专科、小儿外科专科或普通外科专科进一步诊治。
5、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汪宗富作医疗事故鉴定用去鉴定费5000元。
6、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超声科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载明2014年1月20日汪宗富经超声诊断:1、左侧睾丸位于左侧阴囊上方近腹股沟区。2、右侧睾丸未见明显异常声像,为此支付检查费102元。
7、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及门诊收费收据3份,载明2014年4月28日汪宗富为化验、治疗用去费用174.71元。
8、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超声科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载明2014年5月13日、5月15日汪宗富经超声诊断:左侧隐睾。该院医师建议我1、再次手术行左睾丸下降固定,但成功率低,可能导致睾丸萎缩。2、观察,但因位置异常易发生睾丸破裂,须行睾丸切除。为此支付检查费、诊查费110元。
9、处方笺一份,用以证明汪宗富在外地买药需费用18000元。
10、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载明2014年7月22日汪宗富在该院支付检查费120元。
11、登机牌6份、飞机票6张、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3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份,载明汪宗富一家三人乘飞机用去9650元、乘地铁用去50元。
12、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1份,载明2014年8月29日汪宗富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13、户口薄5页,载明汪宗富的身份情况及居住在镇雄县乌峰镇明镜社区。
14、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汪吉文向被告借款10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镇雄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汪宗富因左侧腹股沟区可见一包块在镇雄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镇雄南方医院为原告汪宗富行左侧睾丸鞘膜翻转术、腹股沟斜疝修补术,术后左睾丸萎缩,原告行左侧隐睾下降固定术未成功。经云南省医学会鉴定认为镇雄南方医院术前未行腹股沟区超声检查,未做双侧睾丸检查,不能提供汪宗富左侧阴囊内有无睾丸的确切证据;术前未充分告知汪宗富家属手术并发症;手术记录中手术名称与手术操作不符,原告汪宗富左侧睾丸下降不全与被告镇雄南方医院存在因果关系,汪宗富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镇雄南方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汪宗富因身体损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镇雄南方医院承担95%的赔偿责任。被告镇雄南方医院认为其医疗行为与被告损害后果不存在必然关系,只承担60%至70%的赔偿责任的观点与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发生后,原告汪宗富至今年仅7岁,外出就医需其监护人陪同,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监护人误工费必然存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监护人陪同原告先后到昭通、昆明检查、住院、鉴定的次数酌情保护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1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产生交通费1680元(280×2×3人),2013年9月4日到昭通抽签,产生交通费240元(120元×2)、监护人误工费300元(100元×3天)、住宿费200元(100元×2晚),2013年9月12日到昭通检查、鉴定,产生交通费720元(120元×2×3人)、监护人误工费800元(100元×4天×2人)、住宿费300元(100元×3晚),2014年1月20日到昆明医学会抽签、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产生交通费1680元(280元×2×3人)、监护人误工费800元(100元×4天×2人)、住宿费300元(100元×3晚),2014年2月20日到昆明医学会鉴定产生交通费1680元(280元×2×3人)、监护人误工费800元(100元×4天×2人)、住宿费300元(100元×3晚),2014年4月28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交通费1680元(280元×2×3人)、监护人误工费800元(100元×4天×2人)、住宿费300元(100元×3晚),2014年5月13日、5月15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产生交通费1680元(280元×2×3人)、监护人误工费1000元(100元×5天×2人)、住宿费400元(100元×4晚),2014年8月29日到云南警官学院鉴定产生交通费1680元(280元×2×3人)、监护人误工费800元(100元×4天×2人)、住宿费300元(100元×3晚),2014年7月22日到北京市儿童医院检查产生交通费11380元(4570元+4930元+150元+50元+280元×2×3人)、监护人误工费1200元(100元×6天×2人)、住宿费950元(250元×3晚+100×2晚),共产生交通费22420元、监护人误工费6500元、住宿费305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杂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住院时间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护理费,因未实际产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身体器官功能受损,给其心灵增添阴影,影响其健康成长,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属部门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法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被告南方医院为原告汪宗富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致汪宗富九级伤残,理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系受害人因伤致残实际收入的减少,是未来的收入,原告汪宗富虽原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后居住县城,且其现居住地系本县新城开发区,其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进行赔偿。被告称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汪宗富之父汪吉文向被告借款10000元应在其获得的赔款中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5744.95元(5162.74元+75.50元+102元+174.71元+11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监护人误工费6500、交通费22420、住宿费3050,鉴定费5800元(2000元+3000元+8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156元,以上共计152514.95元。被告镇雄南方医院承担144889.20元(152514.95元×95%),其余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吉文自行承。
(五)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镇雄法院作出判决:
1、由被告镇雄南方医院赔偿原告汪宗富的法定代理人汪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4889.20元(152514.95元×95%-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汪宗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5元,由被告镇雄南方医院交纳2998元,由原告承担7207元。
(七)解说:
医生与患者间形成的是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镇雄南方医院在为汪宗富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术前未行腹股沟区超声检查,未做双侧睾丸检查,不能提供汪宗富左侧阴囊内有无睾丸的确切证据;术前未充分告知汪宗富家属手术并发症;手术记录中手术名称与手术操作不符,存在严重过失。镇雄南方医院的上述过失与汪宗富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经鉴定,汪宗富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因而镇雄南方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