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立诉被告吴政祥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7-10-30 15:30:38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申立。
委托代理人邓书文,镇雄县泼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政祥。
委托代理人曾富泽,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道奎。
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壹,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庆义。
第三人胡建辉。
委托代理邓颖慧,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波,审判员王建凤、傅在君。
6、审结时间:2015年7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申立诉称,2014年7月,两被告吴政祥和吴道奎请原告和胡建辉为其共同出资所建房屋进行墙体抿糊,同月11日下午五时,原告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撤除钢管架的过程中,手中的钢管不慎碰到离被告吴政祥住房只有一米左右的高压输电线,被高压电流从三楼击落到二楼楼梯间,生命垂危。当即被亲属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县人民医院告知必须转院。被送到贵州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电击伤10%Ⅲ°头部、四肢。原告为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右上肢截除等手术,共住院152天,花去医疗等费用30余万元。该高压线,管理权属于被告镇雄县供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将管理权承包给被告申庆义,现击伤原告的高压输电线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均属于被告吴政祥。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吴政祥、吴道奎及委托他人找被告供电公司解决,但几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8816.93元,其中:医疗费187152.93元,护理费15200元(15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152天×100元),误工费25500元(25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74560元(7456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84504元[申思雨7岁(6036元×11/2×50%)16599元,申思琦5岁(6036元×13/2×50%)19617元,申瑾研3岁(6036元×15/2×50%)22635元,申展鹏1岁(6036元×17/2×50%)2565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00元(更换至60周岁)。
2、被告吴政祥辩称,我的房屋于1993年开始修建,到1996年前,三层水泥板房屋全部修建完毕。该房屋属于我自己修建,不属于吴道奎,吴道奎自己修有房屋。我的房屋外墙贴瓷砖工程小,经口头协议包干给邻居胡建辉做(包括安全责任),2014年7月11日下雨,胡建辉安排申立来拆钢管,我说下雨不准拆,申立在我离家后擅自去拆钢管被高压线击伤,我及时赶到家请人送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出于人道几次为其借垫了人民币三万,该三万元应退还我。从我房屋屋顶上拉过的高压线是1997年8月4日经镇雄县电力公司批准,由其生产技术科安排人安装高压线和变压器,才3米多高,不符合要求。击伤原告申立的高压线产权是镇雄县供电公司的,由其经营管理,我所管理的是变压器输出的照明电线。因击伤原告的是高压线,不是我管理的照明线,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申立是胡建辉喊来帮他的,申立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3、被告吴道奎未作答辩。
4、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发生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人,对该线路也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有扩大开支的情形,并且本事故是受害人过错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镇雄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5、被告申庆义辩称,我以亨地转供区名义与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片区的高压输电线由我负责管理。但我只管理从泼机到亨地的主线路,其他所有分线路由各变压器业主负责管理,从孙家河边村民小组到长松林村公所10KV线路由相应变压器管理人自行负责。我于2014年4月1日和本案被告吴政祥签订电力安全管理合同,本案中击伤原告申立的高压线,从产权、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均属于被告吴政祥,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6、第三人胡建辉辩称,我与原告只是普通工友,工钱按各自的工作量计算或二一添作五计算。我与吴政祥、吴道奎也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吴政祥于1993年开始修建房屋,到1996年左右修建完毕,其于2014年请胡建辉、申立贴该房屋外墙瓷砖。2014年7月11日下午,原告申立于装修工程完工后在吴政祥三楼楼梯口处拆除工程用钢管时,手中的钢管碰到离被告吴政祥住房不远处的高压输电线(距该三楼楼梯口处房角约30—50cm),被高压电流从三楼击落到二楼楼梯间,原告当天即被亲属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到贵州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为:电击伤10%Ⅲ°头部、四肢,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花去的医疗费人民币187152.93元。2015年3月31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申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休息期评定为2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为:申立配置右前臂假肢需人民币贰万贰仟元/具,每5年更换一次。评定伤残等鉴定的费用为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评估的鉴定费用为1000元。另购买了金额为98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为315元。治疗中被告吴政祥为原告垫支了费用3万元。另查明,事发处高压线路等设施属被告吴政祥所有及管理收费,供电方为申庆义,申庆义系经合同方式与被告供电公司转供电,1997年8月被告吴政祥安装相关变压器时经被告供电公司(当时名为镇雄县电力公司)生产技术科批准,后吴政祥又对位于其楼顶上的高压电杆(高三米)进行了改装。相关电费被告供电公司按0.5元或0.48元/KWH卖给申庆义,申庆义以0.9元/KWH卖给吴政祥,吴政祥又经变压器后按1.30元/KWH把电卖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出示原告申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全户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户主申立,妻胡靖。长女申思雨,生于2008年7月17日,二女申思琦,生于2010年7月20日,三女申瑾妍,生于2012年3月14日,长子申展鹏,生于2014年4月9日。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2、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91页,用药清单6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载明原告因电击伤10%Ⅲ°头部、四肢,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花去的医疗费人民币187152.93元。
3、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二本,分别为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评估。评定伤残等鉴定的发票27张,金额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评估的鉴定发票10张,金额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发票 1张,金额为980元。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发票315元。对申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休息期评定为2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为:申立配置右前臂假肢需人民币贰万贰仟元/具,每5年更换一次。
4、现场照片4张,载明高压线的安装及离吴政祥住房距离的状况,并说明照片上的变压器是属于吴政祥本人管理。
5、吴政祥的农户建房用地审批表及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各一份。
6、镇雄县泼机镇长松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介绍一份。
7、镇雄县电力公司生产技术科批条一份。
8、高压线安装情况照片二张。
9、高压供电合同一份。
10、亨地转供片区电力安全管理合同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申立在为被告吴政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致残,相关高压电能的经营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被告供电公司、申庆义提举的合同及庭审中查明的电费收取情况,被告供电公司为该高压电能的主要经营者;该高压设施的安装须由被告供电公司生产技术科批准后进行,应视为供电公司对相应设施具有明确的监管义务,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千伏至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被告吴政祥对相关设施的安装有严重安全隐患,供电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监督责任。供电公司作为本案中高压电能的主要经营者及监管者,应承担由此导致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政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事发处高压设施的所有人,并作为该处高压线路的直接管理经营者,明知其所有并管理的高压设施不符安全规定,相关范围的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而未作防护,在此过程中有明显过错,亦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申庆义作为高压电的转供经营者,且对相关设施也有相应安全管理职责,其未尽到相关职责,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胡建辉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申立被高压电击伤致残,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装修工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此过程中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责任。原告申立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告吴道奎有法律上的关联,其对被告吴道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立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87152.93元,护理费15200元(15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152天×1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25500元(25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74560元(7456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84504元[申思雨7岁(6036元×11/2×50%)16599元,申思琦5岁(6036元×13/2×50%)19617元,申瑾研3岁(6036元×15/2×50%)22635元,申展鹏1岁(6036元×17/2×50%)2565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00元(更换至60周岁),合计人民币538816.93元。以上损失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吴政祥各承担40%,即各承担215526.77元,被告吴政祥已垫支的费用3万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申庆义承担10%,即53881.69元,原告申立自行承担10%。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1、由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立因伤导致的损失215526.77元;被告吴政祥赔偿原告申立人民币185526.77元(215526.77元-30000元);被告申庆义赔偿原告申立53881.69元。以上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申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5.53元,由原告承担1188.60元,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交纳3554.20元,被告吴政祥交纳3554.20元,被告申庆义交纳888.55元。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申立在为被告吴政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事雇主吴政祥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申立被高压电击伤致残,雇主吴政祥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所以,原告申立在为被告吴政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致残,相关高压电能的经营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本案系雇员损害和电力损害的竞合,权处人可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考虑到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及自身合法权益顺利实现,选择了电力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