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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桂兰诉申会菊健康权案

2018-10-22 17:29:13

 

成桂兰诉申会菊健康权案
(轻微损伤损失的酌定)
 
 
裁判要旨
在损失轻微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当事人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结果,参考实际治疗情况对损失进行酌定,有助于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支出,利于案结事了。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7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26日)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13日)
案由:健康权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桂兰。
委托代理人:王春桃。
被告(上诉人):申会菊。
委托代理人:鲁绍云。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波;审判员:周雍;人民陪审员:谭家燕。
二审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寿斌;审判员:陆瑜、颜九华。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7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7年12月13日。
一审情况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成桂兰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丈夫乐礼曾起诉过原告土地纠纷,败诉后一直怀恨在心。2017年3月4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胸部打伤,胸痛4小时后在镇雄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胸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可能;原告住院3天花去住院费2547.20元,另被告还应赔偿我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17.20元。
被告申会菊辩称,被告与原告因山楂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我殴打原告胸部,使其受伤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均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
一审事实与证据:
1、(2015)镇雄县人民法院镇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双方原来因土地争议有纠纷。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金额2337.20元,门诊收据3张,金额219元,伤情记录1份、病人结账明细清单1份。内容为原告自诉被他人打伤胸部后胸痛4小时,于2017年3月4日16时52分入院,查体胸廓无畸形,未见明显青紫肿胀,左前胸部压痛,未触及骨擦感,胸廓挤压征不明显…。初步诊断:胸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可能;其他待排。于2017年3月4日住院至3月6日,其中3月4日支付CT费150元,3月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397.20元,3月7日支付门诊费69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基本情况及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伤情记录诊断结论是外伤,但是具体状况不清,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对医药费发票的三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申请证人汪秀菊出庭作证。汪秀菊陈述,我是原告的儿媳。原、被告双方打架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当时在城里面办事,听见我老婆婆打电话给我说她被乐礼曾家打了,叫我拉她进城医,后我就回家去将原告拉到镇雄县人民医院医,时间我记不起了,我拉她的地点是在山楂树弯弯,是我二嫂将她背下车路来坐车的,我也一起去扶,当时现场有我和我二嫂吴道菊,乐礼曾家的三个侄儿媳妇也在场,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具体打架的情况我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双方发生纠纷她没有在场是事实,在山楂树弯弯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原告方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针对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王秀荣、郑美兰,申美菊出庭作证。
1、证人王秀荣陈述,我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和矛盾,曾在大路上过看到原、被告发生纠纷,两个人挽在一起,时间在2017年下午三点过,具体的日期记不起了,看到她们两个抓扯,手里面没有拿东西,她们双方你按我、我按你,成桂兰好像在打申会菊,申会菊弯着,成桂兰在打申会菊,申会菊弯着哭,我们就走掉了,其他还有两个人跟着我一路的,我们就先走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婶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内容有意见,但认为其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肢体冲突。
被告方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认为证言证明了原告打被告。
2、证人郑美兰陈述,我与原、被告是邻居。2017年3月4日下午三点过点我在周家沟煤厂过来点的路上过,我看到被告拿着锄头在挖地,我没有时间看我就走了,其他我没有看着。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被告方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3、证人申美菊陈述,我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和矛盾,我在路边过看着原告按着被告打,之后被告就跑,原告在后面追,追不到就坐在上哭,时间大概是在今年的3月4号下午三点左右,地点在原告家的房子外面,我是过路看见的,当时她们正在抓扯,其他的不清楚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三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冲突,对其陈述的时间地点没有意见。
被告方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认可证人是被告的三姐。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举本案相关病历,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提举了其住院病历13页及2017年6月16日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24元。住院病历内容为:成桂兰2017年3月4日以“胸部外伤”收住院,经查:胸廓无畸形,未见明显青紫肿胀,左前胸部压痛,未触及骨擦感,胸廓挤压征不明显,形状正常,双侧对称,肋间平坦,运动正常,肋弓角约90度,胸壁无肿块及扩张血管,无压痛。乳房对称,无异常。诊断意见:软组织挫伤。出院记录记载:经止痛消肿等对症治疗,患者恢复可但患者血小板极低,会诊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及家属明白病情,拒绝转院治疗,拟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另有:双肺纤维病灶可能;左冠脉壁钙化可能;瓣膜区钙化可能;血小板减少原因待诊;乙型病毒肝炎携带者。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门诊收费收据及病历资料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的医疗费是用于其乙型肝炎等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被告方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2015年因土地争议产生过纠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第2组证据及补充提举的病历资料,经综合审查其检验报告单及结账明细清单等,其主要诊查治疗费用并非用于软组织挫伤,相关用药亦与其所载软组织挫伤程度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补充提举的门诊收费收据来源不清,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申请的证人汪秀菊、郑美兰陈述不清楚双方纠纷的情况,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证,申美菊系被告三姐,其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王秀荣证言中陈述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实质异议,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无据佐证,与原、被告陈述亦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家房子右面名为山楂树的地块使用等发生过纠纷。2017年3月4日中午约12点,原、被告双方又因该地块的使用产生争议,并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叫其儿媳汪秀菊送其去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胸廓无畸形,未见明显青紫肿胀,左前胸部压痛,未触及骨擦感,胸廓挤压征不明显,形状正常,双侧对称,肋间平坦,运动正常,肋弓角约90度,胸壁无肿块及扩张血管,无压痛。乳房对称,无异常。诊断意见为:软组织挫伤。以胸部外伤在该院住院3天,于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另有:双肺纤维病灶可能;左冠脉壁钙化可能;瓣膜区钙化可能;血小板减少原因待诊;乙型病毒肝炎携带者。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认为相关土地使用权属等有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相关主管部门解决。双方因此产生新的纠纷并致使肢体冲突,因均不能证实另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要过错,故本院认定本案属于混合过错,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根据其具体检查记载,伤情显著轻微,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与其伤情不相吻合,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及作其他检查治疗,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检查费用为300元,用药费用为500元,合计800元,根据双方的年龄状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求因其伤情显著轻微,且自身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1.由被告申会菊赔偿原告成桂兰医疗等费人民币480元(800元×60%),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2.驳回原告成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成桂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以“酌定”成桂兰的医疗费800 元不当,法官不具备法医学专业鉴定资质,法院也无权对公民病情作出判断,这是认定事实错误之处。被上诉人不能举证成桂兰的受伤系疾病导致,须承担该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委托专家鉴定,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直接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申会菊答辩称: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是事实,在纠纷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殴打致伤上诉人,相反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家庭贫寒,无钱住院治疗,在家养伤,据此,没有向法院提起反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诉称: 被上诉人殴打致伤其胸部,不是事实。上诉人提交的镇雄县人民医院收据,伤情记录、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及其申请出庭证人汪秀菊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殴打、致伤上诉人,亦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致伤上诉人,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认为本案属混合过错,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人民币480元(800元x60%)。被上诉人曾想提起上诉,但经思考再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于是放弃上诉。上诉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事实与证据: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桂兰对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原判确认其医疗费800元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
经审查,成桂兰一审主张被申会菊打伤,要求赔偿住院费等7417 元.从双方当事人一审陈述及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明确双方在事发当天确实发生了抓扯,发生了肢体上的接触。成桂兰主张是申会菊打了其胸部,没有陈述还打着其身体的其他部分,从成桂兰的医院病历来看,病历载明诊断有胸部软组织损伤,但未明显青紫肿胀,即原判确认伤情显著轻微并无不当。根据成桂兰在医院的诊疗过程及病人明细清单,成桂兰住院三天产生费用2397.20元,其中支付的化验费为795 元,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因双方抓扯产生的医疗费为800 元,已充分考虑了本案当事人纠纷的起因、经过及结果,若对当事人产生的费用再鉴定是否属治疗外伤的费用,势必导致当事人双方更大的于本案而言不必要的支出。因此,原判综合确认本案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为800 元恰当。
二审定案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疗费用的酌情问题。根据当地情况,原告作合理的拍片、CT、医生体检,基本费用为300元左右,其伤情显著轻微,仅为左前胸部压痛,无明显清紫肿胀及其他,就该伤情无需住院治疗,考虑其年龄状况,故原审确定其合理的用药费用为500元。原告人认为法官不具备法医学专业鉴定资质,法院也无权对公民病情作出判新,以此认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委托专家鉴定,势必导致当事人双方更大的于本案而言不必要的支出。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相关证据,参考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确定:因双方抓扯产生的医疗费为800 元,已充分考虑了本案当事人纠纷的起因、经过及结果。
2.关于小额程序的情况
本案从标的上属于小额诉讼程序,但双方当事人争议大,对立情绪严重,原承办人虽曾按小额程序的思路进行审理准备,但当事人拒绝配合,故类似标的虽小,但矛盾尖锐的纠纷还是应慎重采用相关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