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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娇诉彭玉昌、遵义航骏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2018-10-22 17:27:23

 

邓娇诉彭玉昌、遵义航骏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相关赔偿应否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搭乘他人车辆的车上人员受伤,肇事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合理,要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出院后的康复情况,予以综合审查,从而做出客观评断,依法作出裁决,使当事人明白裁判的依据和由,利于服判息诉。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7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22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邓娇。
委托代理人:曹明华
被告:彭玉昌
被告:遵义航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骏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继尧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绍基;审判员:刘成尧;人民陪审员:谭家燕。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7年11月22日。
一审情况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邓娇诉称,被告彭玉昌与我的邻居是亲戚,彭玉昌与我相互认识。2016年12月25日13时00分,被告彭玉昌驾驶的贵CG542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杨-扎公路(杨家丫口-金板塘-扎西)行驶至镇雄县果珠乡云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的车辆驶离有效路面,撞到路边的土坎上,致贵CG5420号车上的乘车人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当即被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断青枝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8001.03元。该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彭玉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邓娇无责任。因被告彭玉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航骏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故诉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8001.03元、误工费20300元【100元/天×(住院23日+出院评估180日)】、护理费11300元【100元/天×(住院23日+出院评估90日)】、营养费3600元(40元/天×出院评估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入出院包车费400元+鉴定往返车费400元)、住宿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80785.03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航骏公司和彭玉昌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座位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待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确定。原告是善意搭乘被告彭玉昌的车辆,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总之,对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彭玉昌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航骏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故我对此次事故所负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总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航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事实与证据:
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53062700S201612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5日13时00分,彭玉昌驾驶的贵CG542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杨-扎公路(杨家丫口-金板塘-扎西)行驶至镇雄县果珠乡云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的车辆驶离有效路面,撞到路边的土坎上,致贵CG5420号车上的乘车人邓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驾车人彭玉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邓娇无责任。
3.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已报过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座位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镇雄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一本32页,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742.53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合计为258.50元,拟证明原告在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断青枝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检查、医疗等费共计8001.03元。
6.果珠车队临时车票两张(附发票20张),金额为400元,从果珠到昭通做鉴定的往返车票11张(按二人计算),金额为400元,到昭通做鉴定的住宿发票45张(按二人住宿三天计算),金额为9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果珠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及从该院出院返回果珠花去包车费400元,从果珠到昭通做鉴定花去往返车费400元,从果珠到昭通做鉴定花去住宿费900元。
7.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昭鼎鉴字第07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合计为2100元,拟证明2017年7月5日,原告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损伤“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断青枝骨折”,目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61.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三期评定即出院后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出院后的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后从事故发生地到镇雄县城的车费为每人40元,按照一人陪护二人往返的车费应为160元;原告从果珠到昭通做鉴定的车票不是正规车票,法院可酌情予以支持车费;住宿费发票不是机打发票,且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进行内固定,是自行恢复的,构不成伤残,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并当庭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的等级伤残及后续治疗应以重新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为准;原告的误工期不应超过6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应该低于60日;对鉴定费收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开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彭玉昌对原告提举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而且原告到昭通做鉴定时其也是一起陪同去的。被告航骏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彭玉昌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一本,拟证明彭玉昌具有合法驾驶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质,被告航骏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邓娇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航骏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航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邓娇提举的证据一至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保公司、彭玉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虽不是正规的交通、住宿发票,但结合原告邓娇所受之伤情,确需家属陪护,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予以保护。证据七,被告人保公司虽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应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保公司对以上两项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所作出的以上两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三期综合评定,原告要求按三期综合评定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标准,且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举的鉴定费收据系实际有效支出,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费收据本身亦无异议,故对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玉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邓娇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彭玉昌与原告邓娇的邻居是亲戚,彭玉昌与邓娇相互认识。2016年12月25日13时00分,彭玉昌驾驶的贵CG542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杨-扎公路(杨家丫口-金板塘-扎西)行驶至镇雄县果珠乡云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的车辆驶离有效路面,撞到路边的土坎上,致贵CG5420号车上的乘车人邓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车人彭玉昌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邓娇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娇于当日即被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断青枝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8001.03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人及被告彭玉昌陪同下从果珠乘车到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此次损伤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断青枝骨折”,目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61.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三期评定即出院后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出院后的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被告彭玉昌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证,彭玉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航骏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数为二座,每座最高赔付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玉昌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驶的车辆驶离有效路面,撞到路边的土坎上,致该车上的乘车人原告邓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彭玉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彭玉昌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彭玉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航骏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项下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赔付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商业险项下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赔付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玉昌和被告航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娇诉求的误工费20300元【100元/天×(住院23日+出院评估180日)】、护理费11300元【100元/天×(住院23日+出院评估90日)】、营养费3600元(40元/天×出院评估90日),均是按实际住院天数加上三期综合评定天数来进行计算的,对此本院在对证据的审查认证时已作了论述,故对原告邓娇按三期综合评定来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邓娇的误工期不应超过6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应该低于60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50日,故原告邓娇的误工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为5000元(100元/天×50天)。而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标准计赔,未超过本地赔偿标准,应予以支持,即为2000元(40元/天×50天)。原告邓娇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应予以支持。原告邓娇诉求精神抚慰金分别为10000元,主张过高,鉴于原告邓娇此次损伤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予以酌情保护3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邓娇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邓娇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00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交通费600元;4、住宿费40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为人民币48785.03元。因原告邓娇的合理损失为48785.03元,未超过被告人保公司商业险项下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赔付限额200000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座位险赔付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邓娇。鉴定费2100元作为诉讼费用的范畴予以处理。
一审定案结论:
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座位险赔付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邓娇损失人民币48785.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邓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说:
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合理问题。承办法官针对争议焦点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伤情及康复情况,考虑到原告会发生一定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对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予以酌情保护。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对所支持和保护的额度作相应说理论证,充分体现了法官的综合评判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