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之所在 败诉之所在
2018-10-22 17:25:28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梁大军诉吴维珍继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在民事诉讼,不论法院如何裁判,必有一方受不利益,他方相对地受有利益,因此,在事实关系客观上最终仍真伪不明时,应将此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益, 由何造当事人承受,即举证责任的问题。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即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事实真实性的责任,此亦称为举证责任,当事人不能尽举证责任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为真正时,即须负有受到败诉判决的危险。
【案列索引】
1.判决书字号
镇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7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0月20日。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梁大军
被告:吴维珍
【案情】
原告梁大军,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29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赤水源镇布丈村民委员会发窝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李慧英,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维珍,女,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7日,籍贯、职业及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德贵,男,农村居民,住镇雄县果珠乡云岭村民委员会街上组15号。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之父梁正祥与被告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与原告属于母子关系。梁正祥与被告于1983年共同向镇雄县赤水源镇布丈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两间保管室。梁正祥去世至今已30余年。被告主张其与赵元友再婚后,共同向他人购买了一间堂屋和两间炕房,原、被告于2013年为了分割房屋等产生纠纷后,经梁正东等人调解,被告将两间保管室划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拒绝将一间堂屋和两间炕房进行划分,原告梁大军遂于2017年5月向本院诉求解决。
原告梁大军诉称,被告与我系母子关系,我的父亲梁正祥去世前,曾经与被告共同向赤水源镇布丈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两间保管室、一间堂屋、两间炕房。我的父亲去世后,我与被告于2013年经梁正东调解,两间保管室归我所有。由于被告拒绝将我父亲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一间堂屋和两间炕房分配给我,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求人民法院判决将我父亲梁正祥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一半堂屋判归我所有。
被告吴维珍辩称,我与原丈夫梁正祥于1983年向镇雄县赤水源镇布丈村民委员会以85元的价格购买了两间保管室。1984年5月,梁正祥因病去世。我与赵元友再婚后于1987年以480元的价格向同村的龚如昌购买了一间堂屋和两间炕房。因此,原告主张的一间堂屋和两间炕房不属于原告之父梁正祥的遗产,并且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梁大军能否分得本案诉争遗产
2.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属于梁正祥遗产。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与被告共同向镇雄县赤水源镇布丈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一间堂屋和两间炕房,故讼争房屋不是原告之父梁正祥死亡时留下的遗产,原告依继承未取得讼争房屋物权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将讼争房屋分割给原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镇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梁大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梁大军的继承人主体资格问题。梁正祥死后,梁大军与吴维珍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梁大军与吴维珍有权继承诉争房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梁大军诉争房产是否属于梁正祥遗产系本案争议焦点。梁大军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与被告共同向镇雄县赤水源镇布丈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一间堂屋和两间炕房,故讼争房屋不是原告之父梁正祥死亡时留下的遗产,原告依继承未取得讼争房屋物权主体资格。
二、关于梁大军能否分得本案诉争房屋。梁正祥已去世30余年,根据《继承法》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梁大军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吴维珍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判决驳回梁大军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裁判的难点在于对举证责任和诉讼时效适用的博弈。法院所确定的事实,皆系过去的历史事实,为确保裁判的客观性及公正性,事实的确定即非单纯法院主观的认识,须依“证据法则”作合理客观的确定。结合案情,梁大军与吴维珍对堂屋和炕房是否属于梁正祥遗产存有较大争议,梁大军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其父所留遗产,原告未取得争议房屋物权主体资格,即原告要求分割争议房屋理由不成立。同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再能保护梁大军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人民法院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会认为属于自己的权利由于不了解法律规定会被时间磨灭,人民法院怠于保护自己的请求权“能达而不欲”。而人民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法律规定阐明原告方诉讼危险,原告方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达到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系“欲达而不能”。当裁判者遇到法理与情理的冲突,陷入两难境地,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审视案件实情,才能让裁判结果取的良好的社会效果。